• 福利針對生活困難的外國人的生活保護措施

(1954年5月8日)

(社發第382號)

(厚生省社會局局長向各都道府縣知事發出的通知)

 

關於針對生活困難的外國人的生活保護措施,我知道您已做得十分周全,本次特將操作要領和手續進行了整理,詳情見附記,希望貫徹執行。

 

附記

生活保護法(以下稱「本法」。)第1條規定,外國人不適用本法,但暫時針對生活困難的外國人,按照一般國民生活保護的判定標準執行,透過下述手續判定為有必要者,將提供生活保護。但是,在生活保護申請者或其家庭成員情況緊急,沒有時間辦理下述各項規定的手續時,應按照本法第19條第2款或第19條第6款的規定提供生活保護,並可事後補辦以下手續。

 

(1) 外國人如果生活困難想要申請生活保護,須向居住地轄區公所的生活保護實施部門,提出註明申請者以及接受保護者的國籍的保護申請書,同時出示有效的在留卡或特別永住者證明書。「居住地」為根據出入國管理及難民認定法(1951年政令第319號。以下稱「入管法」。)簽發的在留卡或根據與日本國的和平條約,脫離日本國籍者等的出入國管理相關特例法(1991年法律第71號。以下稱「入管特例法」。)簽發的特別永住者證明書上所記載的地址。

 

(2) 生活保護實施部門在申請者提出上述申請書以及出示在留卡或特別永住者證明書時,應核對申請書記載內容與在留卡或特別永住者證明書的記載內容,並確認申請書記載事項。

 

(3) 上述經過核對後確認外國人處於需要生活保護的狀態時,生活保護實施部門應迅速將申請書複印件、註明申請者以及需要保護者的在留卡或特別永住者證明書編號的書面資料呈報都道府縣知事。

 

(4) 都道府縣的知事收到生活保護實施部門的報告後,應確認該需要生活保護者所屬國家的代表部或領事館(若有支部或支所則為其支部或支所)或代表部、領事館推薦的團體等無法為其提供保護或援助後,將此結果通知保護實施部門。

如果生活困難的外國人是朝鮮人及台灣人,則暫時不需要上述一(3)及(4)中提到的手續。

 

如果接受生活保護的外國人因為找到了穩定的工作或其他原因而不再需要生活保護,應根據本法第55條之4第1款的規定,向該外國人發放工作自立補貼。

 

如果接受生活保護的外國人(直到18歲後的第一個3月31日之前及符合生活保護法施行規則(1950年厚生省令第21號)第18條之7規定的人。)確定將入學本法第55條之5第1款規定的特定教育訓練設施時,應根據同款規定向該外國人發放升學補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