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福利针对生活困难的外国人的生活保护措施

(1954年5月8日)

(社发第382号)

(厚生省社会局局长向各都道府县知事发出的通知)

 

关于针对生活困难的外国人的生活保护措施,我知道您已做得十分周全,本次特将操作要领和手续进行了整理,详情见附记,希望贯彻执行。

 

附记

生活保护法(以下称“本法”。)第1条规定,外国人不适用本法,但暂时针对生活困难的外国人,按照一般国民生活保护的判定标准执行,通过下述手续判定为有必要者,将提供生活保护。但是,在生活保护申请者或其家庭成员情况紧急,没有时间办理下述各项规定的手续时,应按照本法第19条第2款或第19条第6款的规定提供生活保护,并可事后补办以下手续。

 

(1) 外国人如果生活困难想要申请生活保护,须向居住地辖区政府的生活保护实施部门,提交注明申请者以及接受保护者的国籍的保护申请书,同时出示有效的在留卡或特别永住者证明书。“居住地”为根据出入国管理及难民认定法(1951年政令第319号。以下称“入管法”。)签发的在留卡或根据与日本国的和平条约,脱离日本国籍者等的出入国管理相关特例法(1991年法律第71号。以下称“入管特例法”。)签发的特别永住者证明书上所记载的地址。

 

(2) 生活保护实施部门在申请者提交上述申请书以及出示在留卡或特别永住者证明书时,应核对申请书记载内容与在留卡或特别永住者证明书的记载内容,并确认申请书记载事项。

 

(3) 上述经过核对后确认外国人处于需要生活保护的状态时,生活保护实施部门应迅速将申请书复印件、注明申请者以及需要保护者的在留卡或特别永住者证明书编号的书面资料呈报都道府县知事。

 

(4) 都道府县的知事收到生活保护实施部门的报告后,应确认该需要生活保护者所属国家的代表部或领事馆(若有支部或支所则为其支部或支所)或代表部、领事馆推荐的团体等无法为其提供保护或援助后,将此结果通知保护实施部门。

 

如果生活困难的外国人是朝鲜人及台湾人,则暂时不需要上述一(3)及(4)中提到的手续。

 

如果接受生活保护的外国人因为找到了稳定的工作或其他原因而不再需要生活保护,应根据本法第55条之4第1款的规定,向该外国人发放工作自立补贴。

 

如果接受生活保护的外国人(直到18岁后的第一个3月31日之前及符合生活保护法施行规则(1950年厚生省令第21号)第18条之7规定的人。)确定将入学本法第55条之5第1款规定的特定教育训练设施时,应根据同款规定向该外国人发放升学补贴。